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1776号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曾用名刘某某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 年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余某某与多名工友去到本区南村镇南兴花园工地办公室向包工头杨某某讨要工资,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发生拉扯等行为。期间,被害人余某某拉包工头杨某某出来到政府部门解决问题,在旁的工地管理人员被告人刘某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向被害人余某某的左胸部捅刺一刀,致其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某随即持刀逃走。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某死因系锐器作用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少威

2017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