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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19〕6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住淄博市张店区**花园**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17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街金宅幼儿园西侧100米处,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打牌发生口角,后刘某某踹了王某某左侧肋部一脚。经鉴定,王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书;6.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程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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