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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3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63********,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金乡县人,户籍在银川市兴庆区**巷**号,无业。2018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2日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巷**家属院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温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对温某某拳打脚踢,致其颅内右顶叶、右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经法医鉴定,温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刘某某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艳

  2019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监视居住,电话号码:1870960****。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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