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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2时20分许,在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商新玛特超市内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某使用尖刀扎向宋某某左侧肩部,致宋某某左侧肩部受伤住院治疗。2019年12月30日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宋某某左侧肩胛骨骨折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4日,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北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到桃北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刘某某到桃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附照片一张;

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诊断书等;

3.证人武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的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案发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鸽

检察官助理:王东升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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