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藁检一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街**号,住本村。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韩某甲与刘某某的妻子在微信聊天中关系暧昧,2020年2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修电脑的名义打电话将韩某甲约至自己家中,在院子里刘某某用木棍将韩某甲头部打伤。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信及无前科证明等书;2.证人韩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作案木棍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月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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