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双流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9月7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7时许,王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航枢一路338号8号库门口给刘某某安排工作。被告人刘某某认为王某某工作安排不合理,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纠纷,引发抓扯和相互推搡。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倒在地,造成王某某右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派出所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同时,刘某某的家属积极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案发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谅解;刘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梅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50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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