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1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31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乡**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增城区新塘镇新庄三横路“**烧烤店”吃宵夜,被告人刘某某结帐后仍叫店老板阳某甲拿酒,阳某甲没有拿,被告人刘某某便拿起烧烤店内的塑料凳子砸向阳某甲,造成阳某甲左额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阳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阳某乙、鄢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阳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的供述与辩解;
5. 伤情鉴定书;
6. 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谢英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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