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7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2014年9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3时许,同案人“老某某”(在逃)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行驶至本区石碁镇莲塘村莲塘路门岗时,因车速太快和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后同案人“老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二人携带二把长刀返回上述门岗追砍被害人周某某,致周某某受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大龙街大龙村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锡锋
检察官助理:彭行聪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卷一册、光盘一册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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