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20时许,在大安市**镇**烧烤店内,曹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妻子赵某某发生矛盾,后刘某某与曹某某厮打到一起,厮打过程中刘某某使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曹某某头部打伤。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 柠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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