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农民,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邻居孙某某因琐事一直存有矛盾。2020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村西石桥附近与孙某某发生口角,两人相互谩骂继而发生厮打,打斗过程中,刘某甲用拳头将孙某某的左胸腹部打伤。经鉴定,孙某某的损失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如在审理阶段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将调整量刑建议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军
检察官助理:张静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号,电话1346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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