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4********293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月3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货车停在马路中间,挡住被害人彭某乙的摩托车无法通过马路,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刘某某用右手挥拳将彭某乙打倒在地,并用脚踢彭某乙的胸部,致彭某乙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彭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彭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鑫
2019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4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胡某某、彭某甲。
鉴定人名单:李某某、戴某某,鉴定单位:邵阳市**司法鉴定所。
4.被害人:彭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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