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路**栋。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9日18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三合清光街公厕内,因琐事与冷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殴打被害人冷某某,致其眶壁骨折属轻伤一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住院病历、现场指认照片等;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47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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