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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海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7时许,在海伦市**物资公司收购靳某某、贾某某盗窃所得电瓶10组46块。经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8601.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被拜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刘某某将电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进账清单、拜泉县**镇派出所情况说明、发还清单;

2. 证人靳某某、贾某某、崔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崔某乙、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

6. 拜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得款为其所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军

2020年10月16日

附: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伦市;

1.全部卷宗三册;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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