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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挪用公款案)_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棱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77********,汉族,中专文化, 原任庆安**林场**。户籍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庆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庆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绥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林场副**期间,将韩某某向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林场预交的2016年土地承包款人民币100,000.00元,汇入刘某某实际持有使用的管某某名下的卡号为62351600066********银行卡,刘某某收到此款后,未及时交到**林场 ,在未请示**林场主要领导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从银行取出99,900.00元土地承包款用于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使用,直至2016年12月29日刘某某才将此款上交**林场。刘某某长时间挪用韩某某上交的土地承包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涉嫌挪用公款罪。案发后刘某某已将挪用公款利息350元上交到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林场。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到绥棱县监察委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为指定管辖函、户籍证明等;

2. 证人于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林场副**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绥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丽莉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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