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49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居住地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5日,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杭州**有限公司购买塔吊五台,共计货款198.5万元。杭州**有限公司发货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一直未支付剩余98.5万元货款。杭州**有限公司遂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萧山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杭萧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有限公司价款98.5万元,以及该款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萧山法院应权利人请求于2014年6月3日向刘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因被告人刘某甲未履行该判决,于2014年11月26日裁定终结执行。萧山法院在后续调查中发现:被告人刘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0***********号账户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累计进账4545796.47元。被告人刘某甲将上述款项挪作他用,未优先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前科材料、萧山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裁定书、报告财产令、银行账户交易详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证言、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坤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补充材料卷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