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21〕2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邳州市**路镇**村**号。2013年2月6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2018年10月31日经减刑后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7日凌晨零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单刃刀、手电筒等来到黄岩区东城街道柔桥前巷61号前,拉开徐某某停放的浙J****轿车副驾驶车门,进入车内实施盗窃,被恰巧出门的徐某某发现,徐某某抓住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拉出车外时,被告人刘某某甩开徐某某,并拿出单刃刀相威胁,逼退徐某某后逃离现场。当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黄岩柔桥中巷其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扣作案工具单刃刀、手电筒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单刃刀、手电筒、大衣等;
2.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视频截图、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乾
检察官助理:余恬媛
2021年2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黄岩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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