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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强奸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351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村**庄**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晚20时许,申某某与其女友张某某相约吃饭并叫来张某某表妹储某某及其朋友刘某某,四人吃完饭后到颍州区**宾馆内继续喝酒聊天至次日凌晨,后张某某与申某某进入8403房间内休息,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储某某留在8401房间内休息。4月3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强行将被害人储某某下身衣物脱掉欲与储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反抗,被告人刘某某因生殖器未勃起而未能插入,期间被害人储某某将被告人刘某某右肩、后背等处划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人身检查、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之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邵利云

检察官助理 陈静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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