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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开设赌场案)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寿宁县**乡**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11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租用寿宁县**乡**村**号三楼房间作为工作场所,设立“银商”工作室,并雇佣沈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工作人员,专门为网络游戏玩家提供游戏币充值服务。其在明知368游戏平台具有将游戏币兑换成人民币的赌博功能,系赌博网站的情况下,仍然为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按人民币和游戏币1:1的兑换比例为郑某某、李某某、庄某某等网络游戏玩家充值游戏币,并根据充值数额从赌博网站获赠相应比例的游戏币或现金返利的方式进行营利。2020年1月6日,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寿宁县**乡**村**号三楼房间查获该“银商”工作室,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及工作人员杨某某,扣押电脑、手机等涉案物品若干。经寿宁县公安局侦查,该“银商”工作室累计为2694个不同游戏账号提供游戏币充值服务合计30856次,折合人民币累计数额13738071.18元,从中营利30余万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亲属向寿宁县公安局退出赃款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电脑、手机等物证照片;

2.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收据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

6.寿宁县公安局调取的368平台交易流水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游戏平台开设赌场,仍然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提供人民币和游戏币的兑换服务,累计数额13738071.1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应利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

3.光盘十八张、移动硬盘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刘某某退赃款23万元,扣押于寿宁县公安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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