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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营城派出所****组,现住长春新区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单元**室。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1年11月23日、2014年9月16日、2015年7月2日、2016年5月17日均九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年9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拘留,于2017年10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扰乱公共秩序,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逮捕。

值班律师,庄国辉,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10月27日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长春新区西营城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居民。1999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五级伤残,因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对其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经其上诉、申诉,经人民法院再审、重申、终审等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刘某某终审裁定后继续到法院、省、市政府、北京国家信访局等部门进行非法上访。其中, 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吉林省九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5月、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借北京召开“两会”、“一带一路”北京峰会之机多次进京上访,给政府维稳工作施加压力。长春新区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多次派工作人员去北京寻找、接访被告人刘某某。据此西营城街道办事处花费差旅费用在账内核销人民币26648元。

2017年3月初,北京召开“两会”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进京非法上访,西营城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书记张某某和社区信访办工作人员李某某到北京寻找刘某某,在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找到刘某某时,被告人刘某某以不给其钱就继续滞留在北京上访为由,向政府施加压力。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要款11万元,后双方经商讨,被告人刘某某才提出先给3万元就回长春。经张某某在京请示办事处领导,西营城街道办事处迫于刘某某提出的无理条件,同意给付其人民币3万元。2017年3月8日,在刘某某提供其银行卡号的情况下,由张某某在北京市六里桥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柜台向刘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530867119311内存款人民币3万元整。被告人刘某某收到3万元存款后,遂与张某某、李某某一起离开北京回到长春市。嗣后,该3万元钱由西营城街道办事处采取使用政府的维稳费以给刘某某信访救助资金的名义在财政所核销。

2017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去北京上访期间花掉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不在家其母亲需要雇人看护的费用为由,提出让办事处为其承担,西营城街道办事处迫于维稳工作压力,为使刘某某不再去北京上访,不得已给付被告人刘某某现金7000元。该7000元钱由西营城街道办事处采取以上同样方式在财政所核销。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在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主会场吉林省宾馆门前,被告人刘某某以“社区害其母亲和其上访挨打”为由,采取胸前挂状衣、下跪方式进行非访,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3)行政处罚决定书(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情况说明;

2.证人张某某等七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发泄情绪进行非法上访,强拿硬要,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东

(院印)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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