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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厂离岗职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临邑县**街道**号楼**号,住址临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因索要吕某某为陈某担保的债务而寻求李某某帮助,李某某遂介绍王某某(已判决)帮助刘某某向吕某某索要债务,王某某纠集董某某、井某某、路某(以上三人已判决)与刘某某到临邑县**镇颐寿园小区吕某某家中索债,王某某以言语恐吓的方式向吕某某妻子被害人井某某索要欠款未果,后王某某、刘某某指使董某某、井某某、路某在吕某某家楼下使用刘某某的大众轿车堵住吕某某的别克英朗轿车看守一晚,防止吕某某将其汽车开走。次日10时许,刘某某安排叉车、拖车欲将该别克轿车拖至其公司院内,井某某发现后下楼挡在叉车前阻拦王某某等人拖车,董某某、井某某、路某上前拉拽井某某,欲将其强行拉开,井某某为反抗董某某等人的拉拽,在多人围观的情况下无奈将自己的上衣脱下,最终刘某某、王清山等人仍强行将该车拖走,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井某某和吕某某的生活。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临邑县公安局恒源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照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等笔录;6.案发现场录像试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寿枝

检察官助理:张密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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