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9196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城口县,住重庆市北碚区**镇**居。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20年8月25日洛阳市人民检察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9月,薛某甲(另案处理)在承包灵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东五坑开采期间,与河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矿”)的1217中段42采场下山段巷道出现贯通,**金矿遂将透点封堵。薛某甲为达到继续开采的目的,指使坑长薛某乙(另案处理)扒开透点。被告人刘某某在薛某乙的安排下带人扒开透点,用烟熏等方式驱赶**金矿值守人员。在开采结束后,刘某某等人又在薛某乙的指使下采用“压顶爆破”的封堵方式,将巷道炸塌百余米,致使价值36000元的电车机头损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薛某甲、薛某乙等人的证言;
3、报案材料、手绘透点图等书证;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产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争辉
检察官助理:李迎颖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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