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农场场部家属区**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港湾*楼*门****室,无业2011年10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唐山市被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曹妃甸区唐海镇兴海大街**餐厅门口附近方便时,碰到被害人桑某等三人也在旁边方便并闲聊天。当时,被告人刘某某因对上述人员的说笑产生不满而与对方发生争执并与被害人桑某进行厮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纠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到场。被告人刘某某带头再次动手殴打桑某,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持扳手将被害人桑某打伤。经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桑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犯罪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病例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田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桑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秀玲

检察官助理:张建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