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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6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虞城,住河南省虞城县****村151。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7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5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7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辱骂,于2017年9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虞城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原,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因嫌蒋某某家的棚(违法建筑)占路,其车辆出行不便,经乡、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多次辱骂、殴打蒋某某及蒋某某的家人。

1、2017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蒋某某家门口辱骂蒋某某及他的家人,刘某将蒋某某家玻璃砸烂两块。

2、2017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蒋某某家门口辱骂蒋某某及他的家人,刘勇将蒋某某家玻璃砸烂四块。

3、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借故生非,朝蒋某某脸上打两巴掌,并辱骂蒋某某。

4、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开一辆电动三轮车行至蒋某某家附近,故意将贾素芝撞倒在地,至贾素芝不同程度受伤。

5、2017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蒋某某家门口辱骂蒋某某的儿媳妇张亚。

6、20117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无故向蒋某某的儿媳妇张亚脸上吐痰,派出所出警离开后,刘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在蒋某某家门口辱骂蒋某某及他的家人。

7、2017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蒋某某家屋后与蒋某某发生语言冲突,并对蒋某某的右耳朵咬伤,经鉴定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对与蒋某某家发生矛盾,并针对其家人发生纠纷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且有相关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予以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密切相关,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蒋某、刘某等人的证方言;3、被害人蒋某某及家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摄像头记录的吵架(辱骂)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邻居纠纷,经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后,仍对被害人蒋某某家人进行殴打、辱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米峰、李乾坤

(院印)

2019年7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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