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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3196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住太原市**镇**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宁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宁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忻州市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宁武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30日以宁检二部报(移)诉【2020】5号《移送案件意见书》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左右,在朔州市朔城区,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比亚迪轿车内(晋A****6)容留周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同日,在从朔州回太原途中,刘某某再次容留该三人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容留多人在自己轿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淑妮

检察官助理:赵若男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刘有平,男性,1961年7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31961071600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住太原市柴村镇三给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宁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宁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忻州市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有平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宁武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30日以宁检二部报(移)诉【2020】5号《移送案件意见书》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左右,在朔州市朔城区,被告人刘有平在自己比亚迪轿车内(晋A3JM36)容留周雪原、张建文、郭俊义三人吸食毒品;同日,在从朔州回太原途中,刘有平再次容留该三人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有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有平容留多人在自己轿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有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淑妮

检察官助理:赵若男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有平现羁押于朔城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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