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52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6时许,黄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刘某某在**省道**镇路口附近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某某中队到现场进行处理,刘某某将客车的车钥匙抢走,拒不归还,致使事故车辆不能移动,事故现场无法处结。交警经耐心劝导,刘某某拒不拿出钥匙,并无端向客车驾驶员索要23000元钱,不给钱就不给车钥匙。处置交警请求某某派出所出警协助处置。18时20分许,某某派出所民警袁某某、白某某带领辅警韩某某、刘某乙等人出警至现场,经长时间劝说,刘某某拒不执行民警命令,交出对方的车钥匙。某某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刘某某进行传唤,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在传唤刘某某过程中,刘某某拒不配合,并对某某派出所民警白某某、辅警韩某某进行撕扯,殴打,致使白某某、韩某某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警察依法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程光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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