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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受贿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8〕13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103811987********,汉族,大专文化,原海城市**局土地一中队**。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地、住址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9日决定立案,2018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一次(自2018年11月8日至1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任海城市**局**大队**一中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7年8月,在查处**镇**村村民唐某甲盗采镁石案件过程中,按无证开采70吨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940元,行政罚款1470元。事后,刘某甲在海城市**服务中心门口收受唐某甲人民币1万元;于2017年9月,在查处**镇**村村民唐某乙盗采镁石案件过程中,未对唐某乙进行行政处罚并允许其继续盗采镁石数日。事后,刘某甲在海城市铁西二台子小学东门路东收受唐某乙人民币2万元。另外,于2018年2月向海城市马风镇**镁矿有限公司索要镁石,继而要求曾因盗采镁石受到其关照的王石镇代千村村民王某乙雇车将索要的镁石(1100余吨)运至牌楼镇黄堡村,并为其支付运费1万元,后刘某甲委托其朋友杨某某将镁石售出,获利5.8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9.8万元,均用于个人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调查人自然情况、干部履历表、任免表复印件、刘某甲档案材料复印件、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扣押决定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辽宁省罚没款收据、无证开采卷宗(复印件)、情况说明、辽宁**矿业有限公司关于确定平台销售矿石低价的决定、销售流程、矿石低价表、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及被告人自述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侯某某、闫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  哲
检  察  员:  冯立波

2018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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