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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城阳区龙海路与罗某某驾驶的临时号牌为鲁******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后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0.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丽

检察官助理:刘炳龙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于住处被取保候审;

2、预审卷宗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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