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组**号,2003年05月13日因犯重婚罪被陕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05月0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雷丁牌电动代步车(最高设计车速48km/h)行至渑池县**路**制药门口路段,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渑池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抽取血液样本及雷丁牌四轮电动车鉴定:刘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6.5mg/100ml,雷丁牌电动代步车属于机动车类,刘某某系醉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辆信息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频资料: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弘鹏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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