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自治区**市**旗**乡**村**组,现住吉林省**市**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蒙D****A号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沿**市**镇通往**村方向的道路上行驶,当车行驶至**镇至**村村路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05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嫌疑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2)查获经过;(3)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受案登记表;(4)现场查缉照片及车辆照片;(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车辆驾驶人呼吸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9)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10)**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市**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雪茹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市**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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