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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某某,199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某区**街道****号,现住重庆市荣某区**安置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到荣某区“super house”酒吧饮酒至次日凌晨0时许,期间喝了啤酒和洋酒。随后刘某某驾驶渝A2****白色奥迪车搭载杨某某等人从该酒吧行至荣某区广场路体育场附近的烧烤店继续饮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独自驾驶该车从体育场途径人民医院、防疫站等地返回荣某区汇宇建材安置房其父亲的家中。到家后刘某某随即接到朋友电话,又独自驾驶渝A2****白色奥迪车从汇宇建材市场前往荣某区体育场,4时18分许,当刘某某驾驶该车在广场路体育场路段时被警察拦停,民警对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9mg/100ml,遂其被民警带至荣某区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待检。2019年12月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6mg/100ml。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医院抽血后被带回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证人杨某某等二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乙醇检验报告;  

5.吹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玉彬

                                  检察官助理:李欣燕

                                    2020年4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荣某区**安

      置房,联系电话18883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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