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身份证号码211221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私自改装的逾期未审验的渝A9****小型轿车,搭载一人由重庆市江北区塔坪邮政所经北城天街往九街方向行驶,行驶至万汇中心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车头位置与道路左侧隔离护栏、路灯、人行道上的行人赵某某相撞,致车辆,护栏等受损,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巡逻民警即到达现场将刘某某查获。民警当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乙醇测试后,将其送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3mg/100ml。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相关公共设施、店铺及被害人赵某某全部损失费用,并获得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
2.证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搭载一人,发生事故,致公共设施等受损、行人受伤,后被民警抓获。
3.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刘某某驾驶的涉案机动车性能良好。
4.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收条、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公共设施、店铺及被害人赵某某全部损失费用,并获得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责,应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赔偿公共设施及被害人等全部损失费用,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超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帝景名苑B602。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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