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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Z1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敖汉旗人,身份证号码1504301991********,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家属楼**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D7****号小型轿车,在赤峰市松山区沿玉龙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玉龙宝山与玉龙林西路段处时,被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三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0.75mg/100ml,属醉酒。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人体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5.查获经过、讯问经过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东兵

检察官助理:隋晓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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