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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晋江市**镇**路**路路段,与冉某某所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并向出警民警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2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冉某某达成调解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美冷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三张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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