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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沙市岳某某**镇**组**号,居住地:长沙市岳某某**街道**栋4门。2017年5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从长沙市岳某某白鹤社区26栋出发,行驶至白鹤社区23栋路段时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纠纷,之后民警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湖南航天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6毫克/100毫升。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四个月拘役,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达

检察官助理 曹丹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2998****);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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