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红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1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0时38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S号黑色风神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江岸区建设大道兴业南路至建设新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刘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22mg/100ml。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3.9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个人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汉文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2717****。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