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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11985********,汉族,大学文化,湖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7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鄂A****7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由建设大道向发展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岸区二七路驾驶员培训中心门前时,被江岸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刘某某进行检测,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04mg/100ml。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7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到案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查获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倩

                                   2020年7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7278****)。

2. 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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