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处**村**湾**号,现租住黄石市**区**村。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冶市**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小区门前路段处时,与石某某驾驶的鄂B*****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刘某某血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54mg/100ml。
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56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检测结果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成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二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施福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大冶市**处**村**湾**号。手机号码:13995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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