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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19〕5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街道**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14时5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浙C8****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区玉箫路翔云路至纬一路处时,与一辆浙C7****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血液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经乐清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单、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违法记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病情医学诊断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同类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工作记录表各1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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