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74********,汉族,泰州市人,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泰州市姜某区**号楼**室(户籍地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21时许,醉酒驾驶苏M****2号小型轿车沿姜某区**集团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9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小型轿车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公安机关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健
检察官助理 杨 俭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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