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高阳县**镇**村,现住本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身份证号码:1306281991********。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冀F0****号小型普通客车自高阳县城中央尚花园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与正阳路交叉口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刘某某血样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立功
2020年8月11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32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