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州市宣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明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曼尔机床厂门口路段处时,碰撞到路边护栏后摔倒在地,致其自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7mg/100ml血。
事故发生后,经他人报警,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 孙爱琳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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