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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刘某某,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1********,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锡**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江苏省无锡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集乡**行政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为他人介绍买卖毒品牵线搭桥而于2008年8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从无锡市硕放镇出发,沿沪武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苏皖省界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1.9mg/100ml血。

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4.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  孙爱琳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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