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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3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大道**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HS****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武陟县群英巷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朝阳三路与群英巷交叉路口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0.10mg/100m1。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平

                                         王  斌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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