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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路**幢**室。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路***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77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舰文

检察官助理:可雨鑫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8********。

2.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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