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8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乡**花园**栋**层**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0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路**路交叉口,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4.10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锟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电话15587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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