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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住**乡**村**组,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扎兰屯市关门山加油站加油时,因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举报至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74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光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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