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19〕4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7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莒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鲁LX****号牌小型汽车,沿莒县青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惠万家商场路段处,被莒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明文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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