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镇**街村**号,住**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6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大队廿里铺中队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夏津县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银山路福泽家园路口南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违法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奎芬

2020年1月13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镇**街村**号。

侦查卷宗两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