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11963********,汉族,高中毕业,务工,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路**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伏牛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农行西巷交叉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血醇检验报告;3、身份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等;4、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东翔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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