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Z12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市**镇**小区(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市**镇**街**小区**栋**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京N8****号小型轿车从无为市无城镇襄安路“学府大酒店”向“水岸怡和花园”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滨河路与金塔路交叉路口往北150米处与倪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刮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倪某某报警,刘某某在现场等待。期间,刘某某让车辆乘坐人米某某找人到现场顶包,后米某某让黄某某到现场顶包。经民警询问,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4mg/100ml。经认定:刘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倪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米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806号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骆香香
检察官助理:王莎莎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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