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射手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安徽省太和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住太和县某某镇***路**城*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皖KH987G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太和县城关镇文庙附近出发,沿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县复兴路与镜湖路交叉口南100米处,被太和县交管大队一中队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某身份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为151.5mg/100ml;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盘查,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云斌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8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